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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认监委办公室关于征求对《绿色产品标识认证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意见

3-15 | 2024

发展改革委、工业和信息化部、财政部、环境保护部、住房城乡建设部、交通运输部、水利部、农业部、质检总局、国家标准委办公厅(室),各直属检验检疫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及计划单列市质量技术监督局(市场监督管理部门):


为贯彻《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建立统一的绿色产品标准、认证、标识体系的意见》(国办发〔2016〕86号)文件精神,国家认监委组织编写了《绿色产品标识认证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现征求你单位意见,请于2017年5月15日前将意见反馈我委。  


    联系人:杨书伟、关钧文      


    电  话:010-822620745、82262674    


    邮  箱:yangsw@cnca.gov.cn、guanjw@cnca.gov.cn


   


   绿色产品标识认证管理办法




(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目的和法律依据] 为了加快推进生态文明体制建设,扩大绿色产品有效供给,引导可持续的绿色生产和消费,规范绿色产品标识认证活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认证认可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以及《生态文明体制改革总体方案》、《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建立统一的绿色产品标准、认证、标识体系的意见》(国办发〔2016〕86号)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定义] 本办法所称绿色产品标识认证,是指由认证机构依照本办法的规定,依据绿色产品标准清单中的标准,按照绿色产品标识认证规则,确定相关产品在全生命周期中符合特定的资源能源消耗少、污染物排放低、低毒少害、易回收处理和再利用、健康安全和质量品质高等指标要求,允许获证产品使用绿色产品标识的合格评定活动。


第三条[适用范围]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绿色产品标识认证以及获证绿色产品的生产、进口、销售活动,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职责权限]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以下简称国家质检总局)主管绿色产品标识认证工作。


国家认证认可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国家认监委)负责绿色产品标识认证工作的组织实施、监督管理和综合协调。


地方各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和各地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以下简称地方质检两局)按照各自职责,负责所辖区域内绿色产品标识认证活动的监督检查工作。


第五条[部际协调机制] 国家质检总局、国家认监委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建立绿色产品标准、认证与标识部际协调工作机制,共同协商建立统一的绿色产品标识认证目录、评价依据等实施体系,完善统一的绿色产品认证结果采信和财税金融支持政策等保障体系,推动绿色产品标识认证结果的有效利用。


第六条[目录和规则发布主体] 绿色产品标识认证目录(以下简称目录)由国家质检总局会同有关部门联合确定、发布、调整。


绿色产品标识认证规则由国家认监委制定发布。


第七条[技术委员会] 国家认监委牵头组建绿色产品标识认证技术委员会,对涉及认证技术的相关问题进行研究和审议。


   认证技术委员会为非常设机构,由相关技术专家担任委员。


第八条[信息平台] 国家认监委负责建立统一的绿色产品标识认证信息服务平台(以下简称信息平台),对绿色产品标识认证所涉及的相关信息予以公开。




第九条[国际互认] 国家认监委按照平等互利的原则组织开展绿色产品标识认证国际互认。




认证机构开展绿色产品标识认证国际互认时,应当在国家认监委对外签署的国际互认协议框架内进行。




第十条[保密规定] 从事绿色产品标识认证相关活动的机构及其人员,对其所知悉的商业秘密和技术秘密负有保密义务。




第二章  标识和认证证书




第十一条[标识和证书发布主体] 国家质检总局会同有关部门制定发布统一的绿色产品标识,国家认监委制定发布绿色产品认证证书样式、内容。




第十二条[标识样式] 绿色产品标识由基本图案、认证机构识别信息、信息编码组成。样式如下:


第十三条[标识使用要求] 获得绿色产品标识认证的相关生产者、进口商、销售商(以下统称认证委托人),应当建立绿色产品标识使用管理措施,对标识的使用情况如实记录和存档,并在产品或者其包装物、广告、产品介绍等宣传材料中正确标注和使用绿色产品标识。


认证机构应当采取有效措施,监督获证产品的认证委托人正确使用绿色产品标识。


第十四条[证书发放]  认证证书由认证机构出具。认证机构应及时向信息平台提供认证证书所覆盖绿色产品获证信息及相关认证资料。


第十五条[证书信息]  认证证书应当包括以下基本内容:


(一)认证委托人名称、地址;


(二)产品生产者(制造商)名称、地址;


(三)被委托生产企业名称、地址;


(四)产品名称和产品系列、规格/型号;


(五)绿色相关指标及评价依据;


(六)认证模式;


(七)发证日期;


(八)认证机构名称;


(九)证书编号;


(十)信息编码;


(十一)其他依法需要标注的内容。


第十六条[证书有效性] 认证证书的有效性由认证机构根据产品相关评价依据予以确定。


第十七条[证书处理决定] 认证机构应当按照认证规则的规定,针对不同情形,及时做出认证证书的保持、变更、扩展、注销、暂停或者撤销的处理决定,并将处理决定及时提交信息平台予以发布。


第十八条[禁止性规定]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伪造、变造、冒用、非法买卖和转让绿色产品标识、认证证书。




第三章  认证机构和人员要求




第十九条[机构要求] 认证机构应当依法设立,经国家认监委批准后方可从事绿色产品标识认证活动。


前款规定的认证机构应当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认证认可条例》、《认证机构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规定的基本条件,以及绿色产品认证机构的能力要求。


认证机构名录及相关信息由国家认监委统一公布。


第二十条[检测能力要求] 从事绿色产品标识认证相关检验检测活动的实验室(以下简称实验室)应当满足绿色产品检验检测机构要求的能力。


第二十一条[人员要求] 从事绿色产品标识认证的检查人员,应当具备检查技术能力,并经国家认证人员注册机构注册。




第四章  认证实施




第二十二条[认证规则] 认证机构应当依据绿色产品标准清单中的标准和国家认监委发布的绿色产品标识认证规则开展认证。


认证规则应当至少包括产品适用范围、认证依据、认证模式、认证程序、其他合格评定结果的接受和要求等内容。


认证机构可根据需要,按照国家认监委制定的认证规则制定实施细则。


第二十三条[其他合格评定结果的接受] 认证机构在开展绿色产品标识认证活动时,可以接受以下符合绿色产品标识认证要求的其他合格评定结果:


(一)其他认证机构出具的认证结果;


(二)实验室出具的检验检测结果。


认证机构应当向出具上述合格评定结果的机构建立信息交互机制。


第二十四条[企业自我声明结果的接受]认证机构可以在风险分析的基础上,选取部分认证环节接受企业自我声明结果。


第二十五条[委托申请认证] 凡列入目录的产品,认证委托人可委托认证机构开展绿色产品标识认证,并依据认证规则的规定提交相关认证材料。


第二十六条[委托受理认证] 认证机构受理认证委托后,应当依据相应的认证规则以及认证机构的其他相关要求开展认证。


认证机构应当对认证委托人所提供样品、申请材料的真实性进行审查。


第二十七条[检验检测要求] 实验室应当确保检验检测结果的真实、准确,并对检验检测全过程做出完整记录,归档留存,保证检验检测过程和结果具有可追溯性。实验室应当对其做出的检验检测报告内容以及结论负责。


第二十八条[工厂检查要求] 根据认证规则需要进行工厂检查的,认证机构应当委派经国家认证人员注册机构注册的检查人员开展相关活动。认证检查人员应当对检查结果负责。


第二十九条[认证评价] 认证机构依据认证规则完成绿色产品相关指标全部评价后,对符合认证要求的,为认证委托人出具认证证书;对不符合认证要求的,应当书面通知认证委托人,并说明理由。


认证机构应当对其作出的认证结论负责。


第三十条[跟踪检查] 认证机构应当依据认证规则的规定,对获得认证的产品及其生产企业实施有效的跟踪检查,根据相应情形作出保持、暂停或者撤销认证证书的决定,并上传至信息平台公布。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一条[对认证机构的监管] 国家认监委对认证机构开展定期或者不定期的专项监督检查,发现违法违规行为的,依法进行查处。


第三十二条[地方质检两局的监管] 地方质检两局按照各自职责,依法对所辖区域内的绿色产品标识认证活动实施监督检查,对违法行为进行查处。


第三十三条[年度报告] 认证机构应当在每年三月底之前向国家认监委上报上一年度绿色产品标识认证年度报告。


第三十四条[认证机构对委托实验室的要求] 认证机构应当对本办法第二十三条规定的实验室能力予以确认,并与第三方实验室签订委托协议。


第三方实验室名录及信息由认证机构予以公布。


第三十五条[申诉规定] 认证委托人对认证机构的认证活动以及认证结论有异议的,可以向认证机构提出申诉。对处理结果仍有异议的,可以向国家认监委申诉。


第三十六条[举报规定] 任何组织和个人对绿色产品标识认证活动中的违法违规行为,有权向国家认监委或者地方质检两局举报,国家认监委或者地方质检两局应当及时调查处理,并为举报人保密。


第三十七条[违法处理] 对于绿色产品标识认证活动中的违法行为,依照相关法律、行政法规和部门规章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三十八条[诚信体系] 国家质检总局、国家认监委对绿色产品标识认证相关主体的违法违规行为建立信用记录,并纳入全国统一的信用信息共享交换平台。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九条[解释原则] 本办法由国家质检总局、国家认监委负责解释。


第四十条[实施日期] 本办法自2017年X月X日起施行。